关于《旅游法》的一些误解,你知道多少?
那么,到底有哪些误区呢? 我们如何清楚地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误区一: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项目
简要分析:
这是对《旅游法》的巨大误解。 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的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要求,游客的活动,且不影响其他游客安排的活动除外。” 这意味着,《旅游法》并不是完全、彻底、绝对禁止在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意味着旅行社不得单方面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并任意安排。 单独的付费旅行项目。 如果双方与游客达成一致,或者游客主动提出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游客的行程安排,旅行社仍可以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一定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
因此,第一,旅游经营者不得有意无意地曲解《旅游法》的这一规定,以《旅游法》禁止购物和自费物品为借口,吸引游客,随意宣扬所谓“不购物、不购物”的行为。自费项目“不给小费”或“三不游”或纯玩游,并以此为理由拒绝游客合法购物和自费项目。
其次,在出境旅游团体活动中,组团机构不能以《旅游法》禁止购物为由,拒绝安排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提出的购物要求和自费项目。 因为出国旅游时,游客通常对地方比较陌生,大多听不懂当地人的语言,无法直接交流。 如果旅行团组织不提前安排,而当地旅行社根据旅游合同和行程安排进行安排,则很难在正常的旅游活动中安排这些购物或自费项目。 其结果必然损害这些游客的合法权益。
误区二:《旅游法》导致旅游团费上涨
简要分析:
这既是对旅游法的巨大误解,也是对旅行社阳光价格的不合理看法。 《旅游法》实施后,旅游价格较之前普遍上涨。 这正是《旅游法》立法过程中禁止零负团费运营的积极后果。 也就是说,《旅游法》实施后,旅游团收费普遍有一定程度的上涨。 这并不是因为《旅游法》的颁布实施导致旅游团收费上涨。 吴宁表示,正是因为《旅游法》的颁布实施,迫使旅行社恢复旅游价格正常,使原来的潜在价格浮出水面,迫使旅游企业明码标价,“黑” “盒子”操作变成了明晰的阳光价格。
误区三:《旅游法》将导致大量旅行社倒闭、大量导游失业
简要分析:
这是错误的估计和预测。 如果《旅游法》规范旅行社的设立方式和经营方式,则迫使一些不规范的旅行社退出旅游市场,或者导致一些无证经营的“黑社会”、“黑社会导游”退出。来自旅游业。 市场化,这也是旅游法的目的之一。 这消除了旅游市场上的害群之马,这是一件伟大的事情,值得鼓掌。 这恰恰说明《旅游法》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是完全正确的。
误区四:只要游客同意,就可以随意指定购物地点、添加自费项目
简要分析:
这是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重大误解甚至曲解。 我们不能利用这一点。 看来,只要我们与游客达成协议,或者游客自己提出要求,我们就可以通过与游客签订合同,将指定购物场所合法化,任意安排自费项目。 由于《旅游法》各项制度规定是一个整体,因此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安排购物或者获取回扣。以及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带来的其他非法利益。” 这意味着,即使游客同意或主动要求购物、安排自费项目,旅行社也不得在此基础上任意指定购物场所、安排自费项目,也不能从双方身上获取利益。 获得不公平的利益,例如您同意安排的购物活动和自费项目的回扣。
当然,即使游客同意或要求购物和自费物品,去哪里购物、多久购物一次等,也应该由游客自己选择。 如果请导游带路,最好带游客去正规商店购物,并与有资质的供应商安排自费物品。 而且,不得引导游客参与红灯区、色情场所、赌博场所等中国法律禁止的区域的自费项目。 否则,还将按照旅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误区五:旅游合同中不能注明购物安排和自费项目
简要分析:
这是对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过于严格的解释或误解。 笔者认为,如果旅行社和游客达成共识,或者游客主动要求,购物和自费项目可以写在合同中,或者以补充条款的形式明确。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不与旅游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其次,可以保证游客在要求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时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尤其是出国旅游,提前安排好购物时间和自费物品对游客来说更加有利。 否则,游客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犯。
误区六:临时聘用一日半导游不需要与导游签订合同
简要分析:
这是对旅游法的又一个误解。 一些旅行社管理人员认为,临时聘用一日、半天且时间很短的导游,就无需与导游签订合同。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不能因为导游聘用期限短而拒绝与导游签订合同。 因为《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里没有规定长期导游必须签订合同,短期导游必须签订合同。 聘请的导游无需签订合同。
当然,有时你可能会遇到时间紧张、任务紧急的情况。 旅行社可以通过电话通知某位导游直接提供团体服务。 但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补充并签订合同,否则就违反了旅游法。 “规定。
误区七:导游服务费是小费,游客可以在行程中直接向导游支付
简要分析:
这就造成了导游服务费和小费的混乱。 导游服务费是指依照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排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 这是旅行社应支付给导游的劳动报酬。 它是旅游团费的组成部分,必须写在旅游合同中。 小费通常是游客因导游服务质量高、服务态度好而在团费之外自愿向导游支付的费用。 因此,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因此,旅行社不能以导游服务费是小费为由拒绝向导游支付服务费,而允许游客在行程期间直接向导游支付。
误区八: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只能“小题大做”才能解决问题
简要分析:
这是一些素质不高、法治意识不强的游客的误解。 近年来,旅游活动中经常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一些游客认为,如果在旅游行程中发生纠纷,只有大闹才能引起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重视。 只有这样,纠纷才能得到解决,否则,纠纷就会无人理会。 这是对旅游法相关规定的巨大误解,也是法治意识淡薄的明显表现。 这往往是所谓“过度维权”行为的结果。
严格来说,所谓“过度维权”是一个伪命题。 因为合法权益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而利用法律规定之外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不再是过度维权,而是一种违法行为。 例如,因航班延误而跑到跑道上拦截飞机,或因酒店设施不完善或有缺陷而故意破坏酒店设施,就已经涉嫌违法,根本不属于过度维权的问题。 尽管这些闹事者的行为有其道理,但这并不能改变他们涉嫌违法的事实。
在此特别提醒,游客在旅游过程中不仅享有权利,还承担相应的义务。 您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 旅游者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注重文明旅游。 游客不能因为在陌生的环境中没有人认识他们而放纵自己的行为。
误区九:旅游法只保护游客,不保护旅游经营者
简要分析:
这是对旅游法的又一个误解。 《旅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本法是“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平等保护游客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要求的基本正义。 只有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时,法律才重点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当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来自旅游者还是其他实力较强的个人或公司,《旅游法》同样对旅游经营者予以保护。 因此,《旅游法》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 旅行社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第六十六条)。 什么情况下游客应与旅游经营者分担经济损失?
误区十:《旅游法》实施后,“零负团费”或超低价游现象立即消失
简要分析:
恐怕这只是一个好意。 不可能指望一部《旅游法》的颁布实施,会让我国旅游市场长期存在的“零负团费综合症”或者“毒瘤”消失得无影无踪。 但可以预见的是,《旅游法》实施后,零负旅游费用的现象将大大减少,超低价旅游将成为过街老鼠。 理性的旅游消费者一旦遇到这种零负团费或者超低价的旅游团,心里肯定会产生疑问,认为其中一定有猫腻。
我们相信,只有旅游经营者、旅游监管者和游客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违法经营者严格执法,我国旅游市场才能逐步走上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