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一龙等6人自愿选择去越南旅游,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柯一龙是四川山河公司员工。 他和同事谭某等10人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
公司奖励优秀员工每人旅费3300元。 获得奖励的员工可以选择去或不去。 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差旅费,出差期间视为正常出勤。
柯一龙等六人自愿选择前往越南旅游。
2018年3月24日,公司综合部向领导提交了《请示书》,内容如下:公司领导:申请费:每人3300元,用于奖励优秀员工柯一龙、谭某等6人,共计19800元。 领导在《请示单》上签字“同意付款”。
2018年3月26日,谭某从公司财务部收到现金19800元。 “现金发放单”上写明用于优秀员工旅游,共6人,每人3300元。
2018年4月5日,柯一龙等六人乘坐飞机抵达越南。
2018年4月6日19时左右,柯一龙等六人吃完晚饭后到酒店的海滩散步。 一道巨浪突然袭来,将柯一龙卷入海中。 谭某等五人上岸后立即报警。
2018年4月9日6时30分左右,越南警方发现柯一龙尸体,确认其死亡。
该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于 2018 年 8 月 2 日。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
柯一龙的父亲柯大兴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取得工伤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柯一龙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单位组织的,视为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出差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从活动目的、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使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 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和判决:
1、了解工作的原因,不宜单从活动的特点和内容来判断。 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同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 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与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 这是正常的工作安排。 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视为工作原因的延伸。 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的,应当获得工伤保障。
2、柯艺龙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提前安排、在特定时间、地点进行的单位行为,并向员工补贴大部分旅游费用。 并且根据公司2017年1月制作并公布的“荣誉榜”内容可以看出,本次集体活动不仅是公司年度优秀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也是一次获得荣誉的机会。公司加强员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增强员工诚信。 是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旅游活动本质上与工作相关,是员工工作的延续。 旅游活动本身不能独立于从业人员的身份而存在。
3、单位内是否有“主动鼓励”,应理解为单位对旅游活动进行准备、策划,提前组织安排,让员工放下工作,组成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这符合“积极鼓励”的理念和条件。 公司承担了柯一龙出差的大部分费用,并将柯一龙等人工作日参加出差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其工资。 这说明柯一龙等人是被鼓励参加旅行的,而且公司组织的旅行和员工的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所以柯一龙参加公司组织的旅行活动可以看作是公司组织的旅行活动的延伸。法律、法规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外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因工作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柯大兴请求认定柯一龙致命工伤是有法律依据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精神,应予以撤销。
据此,一审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安全; 2、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再次采取行政措施。
人社部呼吁:柯一龙在参加境外旅游活动时发生意外死亡,不属于工伤。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员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出差”或“工作原因”。 柯一龙在参加海外旅游活动时意外身亡。 出差活动虽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但并非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视为属于工伤或者被视为工伤的;
2、一审法院认为,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有的福利,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 出行活动与工作之间存在本质关联,应视为工作原因的延伸。 这是对《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错误和扩大解释,将旅游活动中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违反了工伤保险的职能。工伤保险制度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
二审判决:柯一龙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受伤,符合工伤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柯一龙作为公司员工,因工作表现突出,与张、谭、秦玉红等10人一起被评为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 公司注重建设企业团队,增强公司凝聚力,提升公司绩效。 考虑到激励员工工作的目的,公司提供费用和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出国旅游。 虽然公司没有明确或强制要求优秀员工参加出国旅游,但公司提供差旅费用且出差期间视为正常出勤,不参加旅游。 不为员工提供差旅费等措施,可以明确地表明公司积极支持和鼓励奖励优秀员工出国旅游的态度。
柯一龙参加出国旅游的行为并非脱离工作原因的个人行为,而是工作表现突出后受到公司奖励后,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行为。 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 柯一龙出境旅游期间,未参加任何与旅游无关的活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因意外伤害造成伤害的”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发生意外,应视为“工作原因,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规定,柯一龙出境旅游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
柯一龙境外出差期间,公司仍视为柯一龙正常出勤,并没有扣除柯一龙出差期间的休假或缺勤情况。 因此,柯一龙的境外旅行期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 公司提供费用和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出国旅游。 优秀员工出国旅游地点是公司工作地点的延伸,应认定为工作地点。
因此,柯一龙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符合工伤情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复查:员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外出工作”或“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主要原因:
1、柯一龙在参加境外旅游活动时发生意外身亡。 虽然用人单位支付了旅游活动费用,但这并不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工作在出行前就已移交。 、参加旅游活动不构成外出工作。 柯一龙晚饭后去海边散步,突然被海浪卷入海中身亡。 这不符合工伤的情形。
2、员工自愿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公外出”或“工作原因”; 一、二审法院认为,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有的福利,具有明显的效益。 认为集体属性、旅游活动与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应视为工作原因延伸的观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错误和扩大化解释,背离了工伤保险的制度职能。工伤保险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本案中,柯一龙参加的出国旅行活动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强制性工作任务。 员工自愿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不属于因公外出。 他所从事的工作职责与之无关,不属于“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范畴。 其在旅游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不属于工伤。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用人单位组织该集体活动,并且在集体活动中劳动者始终处于管理之下。 本案中,柯一龙参加越南旅游,是用人单位没有组织,只有金钱补贴,且柯一龙等人在旅行期间不归单位管理; 2)柯一龙外出不算是出差。 从一审、二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就可以看出。 一龙等人此次越南之行为带薪休假,行程中未安排任何与工作相关的业务。
公司回应称,本次活动是我公司为优秀员工组织的旅游活动。 是我们公司组织的,但是细节并不完善。 目的也是出于工作需要,但文字并不完美。
高院裁定: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川高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责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原判中止执行。
再审判决:柯一龙赴越南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发现,该公司招聘公告载明:“公司福利”:餐补、五险、年终奖金、培训机会、带薪年假、员工生日礼物、优秀员工出国旅游等。 柯一龙在公司担任机械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柯一龙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中,因在工作时间、地点执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五)因工作原因受伤或发生事故,下班期间下落不明;……”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要求认定工伤的,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造成的,且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柯一龙当时正在越南参加旅游活动。 2018年4月6日19时00分,他晚饭后到所住酒店的海滩散步时,突然被海浪卷入海中。 还有死亡。
首先,柯一龙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他工作的地方;
其次,柯艺龙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奖励优秀员工的“公司福利”。 其本质是为员工安排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 员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即员工可以选择参加或者选择不参加,在组织中并不是强制的,所以旅游活动与你的工作无关;
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缺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定下列情形属于“旷工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指派或者需要聘用期间(二)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进行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三)受用人单位安排外出学习、参加会议期间;职工因工作原因,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安排学习、参加会议而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 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柯一龙前往越南参加旅游活动,并非因工作任务或工作需要,也不是在与其从事机械师工作相关的活动期间。 与其工作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缺勤期间”的范围;
第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劳动者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的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按工作原因处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柯一龙参加越南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者遵守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直接相关的事项不存在关联。 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的,也不是公司指派的。 他参加了,所以柯一龙没有因为工作受伤。
综上,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的。 一、二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国》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9)川04行知50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
3、驳回柯大兴的诉讼。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案号:(2020)川银04号、(2019)川银申973号(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