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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业发展研究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往境外旅游目的地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法。作为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游客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珍惜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和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文物和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 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文化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和生态保护、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维护资源安全。 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旅游等信息。医疗急救等免费及咨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应急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组织、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 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垫付退货费用,或者退还费用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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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取得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任命他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托,不得私自承接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向游客告知、解释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出行。以健康、文明的方式。 ,制止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团。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游客、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涨价; 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和团体收费。 景区门票涨价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旅游场馆门票集中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独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单独门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接待游客。 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风景名胜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已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内公布经营者、驾驶员信息和道路运输信息。车厢内显眼的位置。 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电话等事务。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所转让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活动的,对旅游者造成的后果负责。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业、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第五十八条 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游客基本信息;

(二)旅行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的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的安排;

(七)差旅费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 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游客应关注旅游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事项。

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织团队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 但国内旅游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须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不能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 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 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 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游客和第三方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行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疾病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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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适用下列情形: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 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 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 合同变更的,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剩余费用由游客承担。 费用将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 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 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期间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向当地旅行社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跟团旅游合同复印件,并向旅行社支付不少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 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遵守法律; 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 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旅费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造成违约的,组委会承担责任; 承担责任之后,小组组织机构可以寻求当地代理商或绩效助理的赔偿。

如果游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是由当地的接送机构或表演助理造成的,则游客可能需要当地接收机构或表演助理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旅游集团组织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组织机构承担责任之后,游客可以从当地机构和执行助理中收回赔偿。 但是,如果由于公共交通运营商的过错而导致游客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公共交通运营商应遵守法律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协助游客索取赔偿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72条如果游客损害了旅游机构,绩效助手,旅游从业人员或其他旅游活动期间或解决争议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根据法律责任赔偿。

第73条如果旅行社根据游客的具体要求安排旅行行程,并与游客签订一份旅游合同,如果游客要求更改旅行行程,则将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并减少支出费用将退还给游客。

第74条如果旅行社接受游客的委托来预订运输,住宿,餐饮,观光,娱乐和其他旅行服务,并收取代理费,则应亲自处理委托的事项。 如果旅行社由于其过错而造成游客的损失,则旅行社应赔偿赔偿。

当旅行社接受游客的委托以向他们提供旅行行程设计,旅行信息咨询和其他服务时,他们必须确保设计是合理且可行的,并且信息及时,准确。

第75条住宿经营者应根据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游客提供住宿服务。 如果住宿运营商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则应为游客提供不低于原始标准的住宿服务,而增加的费用应由住宿运营商承担;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由于无法提供服务而采取措施,住宿运营商应协助为游客安排住宿。

第6章旅行安全

第76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县一级或以上应遵守法律法规。

第77条该州为旅游目的地建立了安全风险警告系统。 在旅游目的地的安全风险警告的分类和实施程序应由州议会的旅游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应将旅游安全视为紧急监测和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7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根据法律将旅游业紧急管理纳入政府紧急管理系统,制定紧急计划并建立旅游紧急响应机制。

紧急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并协助游客返回出发地或游客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79条旅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有关生产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制定旅游安全保护系统和紧急计划。

旅游经营者应针对直接为游客提供服务,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查,监视和评估的员工进行定期紧急救援技能培训,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危险。

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和接收诸如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游客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80条旅游经营者应以明确的方式为游客提供有关旅游活动以下事项的明确说明或警告: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和设备;

(2)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和紧急措施;

(3)不向游客开放的商业和服务场所,设施和设备;

(4)不适合参加相关活动的小组;

(5)其他情况可能危害游客的个人和财产安全。

第81条发生紧急或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根据法律履行报告义务,并为游客做出适当的安排。

第82条当游客处于个人或财产安全的危险中时,他们有权要求及时提供旅游经营者,地方政府和相关机构的帮助。

当中国出站游客在国外遇到麻烦时,他们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要求我国当地机构提供帮助和保护。

在获得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帮助后,游客应支付个人费用。

第7章旅游监督和管理

第83条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监督和管理旅游市场。

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旅游当局,相关当局以及执法部门,例如市场监督和管理,运输等,以进行监督和检查相关旅游业。

第84条旅游行政部门应履行其监督和管理职责,并且不得从监督和管理对象中收取费用,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旅游当局及其员工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旅游业活动。

第85条,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以下事项:

(1)您是否获得了运营旅行社业务和参与导游和团队负责人服务的业务和实践许可;

(2)旅行社的业务运营;

(3)旅游从业者的服务行为,例如导游和旅游领袖;

(4)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当局应按照上一段的规定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审查并复制可疑的非法合同,账单,帐户和其他材料。

第86条旅游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法律进行监督和检查,其监督和检查人员不得小于两个,并应介绍法律证书。 如果少于两个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或没有法律证书,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和检查人员应将其在监督和检查期间根据法律所学的检查单元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87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与法律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合作,真实地解释情况并提供文件和信息,并且不得拒绝,妨碍或隐瞒。

第88条如果在县级或高于县级的旅游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则在执行其监督和检查职责或处理报告和投诉的同时,发现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他们应立即与他们交易依法; 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转移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89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应建立共享机制,以进行有关违反旅游业的调查和处理的信息,并应监督需要在部门和地区进行联合调查和处理的非法行为的处理。

旅游当局和相关部门应立即根据各自的责任向公众宣布监督和检查状况。

第90条根据法律建立的旅游业组织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宪章的规定制定行业运营法规和服务标准,对其成员的运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和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商业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

第8章旅游争议解决

第91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指定或建立统一的旅游申诉接受局。 当该机构收到投诉时,它应及时处理或将其转移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92条游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1)双方之间的谈判;

(2)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接受机构或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93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接受机构和相关调解组织应根据法律的自愿性调解游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第94条如果游客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争议,并且一方面有许多游客,他们有共同的请求,他们可能会选择代表参加咨询,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