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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

354号

《中国公民出国旅行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2 年 5 月 27 日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护境外旅游者和境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需要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前往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以外的国家旅游; 组织中国公民前往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境外旅游目的地国以外的国家旅游,从事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特殊旅游活动,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境外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一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业绩突出;

(三)运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或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境外旅游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完成申请的审核。 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境外旅游业务,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境外旅游经营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或者通过经营、检查、培训等方式擅自经营境外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名单,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入境旅游表现、境外旅游目的地新增情况和境外旅游发展趋势,确定每年组织境外旅游的总人数。每年2月底前,向省下发当年的年度报告。 、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跟团旅游团的业绩、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对今年各旅游团组进行审批。 组织出国旅游人数。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批准旅游团队批准的境外旅游人数安排和组织公民旅游团队的情况进行监督出国旅行。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发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直辖市在印发今年境外旅游人数安排时 ,由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发给旅游经营者。

旅行团组织应当根据核定的境外旅游人数组织境外旅游团队,并填写《名单表》。 首次出境或再次出境的游客、领队必须填写《名单》。 经审核后,不得在“名单”中添加其他人员。

第八条 《清单》共四份,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专用联、自检专用联。被旅行社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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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组团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名单》在旅游团出境时、入境时和入境后报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个人旅游者出国旅游兑换外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旅行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然后再申请出国旅行。 手续。

组团机构应当为旅游者办理目的地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旅游团队应当为旅游团队配备专职领队。

领队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领队应当佩戴导游证,并遵守本办法和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以团队形式从国家开放口岸进出境。

旅游团队进出境时,必须在边防检查站接受护照、签证和《名单》查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按照旅游目的地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办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决定分批入境的,组团机构应当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登记。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机构,组团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或者省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二条 旅游团体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团向游客提供的境外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织旅游团从事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安排、价格、食宿、交通、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旅行社和旅游者各自持有。

第十四条 旅游团队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合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机构),并签订书面合同。有了它就可以委托接待工作了。

第十六条 旅行团组织及其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机构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加涉及黄、赌、毒、危险等活动,不得擅自组织旅游者参加色情、赌博、毒品或者危险活动。 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变相游客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机构违反组团机构及其领队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的,组团机构及其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有关法律、风俗习惯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领队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时,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机构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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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或者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机构和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报告; 组委会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行团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机构、导游等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机构、导游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为游客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经营者索要回扣、佣金或接受他们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服从旅行团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停留不回。

游客滞留境外未能回国的,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机构和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报告,组团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时,组委会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旅游团队或者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旅行团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机构违约,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团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团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境外旅游业务; 情节严重的,取消境外旅游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滑;

(二)因自身原因,一年内无法正常开展境外旅游业务的;

(三)境外旅游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经核实的;

(四)逃汇或者非法套利;

(五)以旅游名义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影响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变相经营、检查、培训等形式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经营行为。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团队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导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罚款。人民币但不超过2万元的,可以暂停其境外旅游业务。 企业资质; 多次未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境外旅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价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机构、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如实说明、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旅游团组织暂停其境外旅游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团领队可能会被暂扣甚至吊销领队证; 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领队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机构、旅行团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机构不得组织旅游者参加涉及黄赌毒、危险活动的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改变的。擅自减少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变相强迫游客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境外接待机构违反上述要求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以上费用。团体组织机构组织旅游团队收取费用的2倍和5倍。 处以下列罚款,暂停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格,暂扣领队领队证。 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组团社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格,吊销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行团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与境外接待机构、导游等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向境外接待机构、旅游者消费或者提供服务的。指南。 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取回扣、佣金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收的回扣、佣金或者财物,并处以回扣、佣金或者财物的罚款;佣金或收到的财产。 处财产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能回国的,旅行团领队未及时向组团机构和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报告,或者旅游团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并可暂时扣押领队的领队证,旅游团队组织者可能会被扣留境外。暂停旅游经营资格。

游客因逾期滞留被遣返回国的,其护照将被公安机关吊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发布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于1997年7月1日同时撤销。